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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邱偉峰辱罵,持鐵棍、煙灰缸等物作勢攻擊,又以言詞對告訴人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9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邱偉峰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9時45分許起,至邱偉峰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公司,對邱偉峰辱罵,並持鐵棍、煙灰缸等物欲對其攻擊,又對其恫稱:要找兄弟至其住所泡茶等語,使邱偉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玳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