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補充更正為「內有港幣3,800元、人民幣100元、新臺幣1,000元、護照2本、台胞證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4張,總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微法字第1140912001號函(見偵卷第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4固坦承有撿到本案包包,並向友人詹皇瑞借悠遊卡騎UBIKE,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翻一翻看一下就丟垃圾桶,我沒有拿裡面的東西等語。惟查,觀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擷圖,整段畫面皆未見有何被告所稱:翻一翻看一下就丟垃圾桶之情況發生,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手持本案包包離開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外花圃即本案包包遺失處,並迅速往他處離去,被告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再者,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是否自居為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該物,衡諸常情,對於所拾得離本人持有物,若毫無據為己有之意圖,理當是將該物置於原地、報警或送交警局,被告卻選擇翻找包包內之物品,無論最終結果係將包包帶走或將之丟棄,顯然被告皆是本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意圖所為,無礙本案之成立,遑論如前所述,根本未見有何被告所辯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僅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而侵占脫離告訴人A3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予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包包內之護照2本、台胞證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4張,固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此類如護照、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其等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一旦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可再次使用,並使原遭侵占之物失其作用,是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0日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外花圃,拾獲A3不慎遺留在該處之DIOR背包1個(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或遺忘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撿拾該背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A3憶起背包遺忘放置在上開花圃旁,事後返回尋找發覺背包及包內物品均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詹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