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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周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