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之說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偵查機關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查本案被告於115年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案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出具結果,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員警對被告實施詢問及採尿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能自新、徹底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在驗尿報告出具前即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0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