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唐德坤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7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7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物流公司)內,見火箭物流公司所有安全防損專員唐德坤管領,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Mizuno LSII(213409)鞋子1雙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案經唐德坤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究辦,經警查悉上情,羅志豪並將上開物品交還。
二、案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唐德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人唐德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影像擷圖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