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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8日,在其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PUA-鄭志健-車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更正為「於民國115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6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見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RPUA-鄭志健-車牌』之成年人有販賣偽造車牌號碼之商品,竟與『BORPUA-鄭志健-車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3向『BORPUA-鄭志健-車牌』以新臺幣5,000元,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再由『BORPUA-鄭志健-車牌』以不詳方法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以郵寄方式寄送至本案住處,A03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5年4月18日某時許後至同年月28日16時前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6時26分」更正為「16時」。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115年4月18日某時許後至同年月28日16時前間之某時許至115年4月2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本案車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BORPUA-鄭志健-車牌』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卻仍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F-5978」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5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配偶黃宜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酒駕,故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8日,在其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ORPUA-鄭志健-車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於同年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因車身式樣與車籍不符,遭員警攔查,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BORPUA-鄭志健-車牌」LINE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扣案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