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1月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復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係於115年1月19日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應數罪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5年1月19日18時許在家裡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依托咪酯是在115年1月19日18時許在家裡施用等語(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5年1月19日18時許,我在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吸食其煙霧施用,同時以電子菸主機吸食依托咪酯菸彈等語(見毒偵卷第190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係同時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故被告之犯行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5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卻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毒品編號DD-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9至201頁)。而被告就上開扣案物亦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物等語(見毒偵卷第19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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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毒品編號DD-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毒品編號DD-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
| |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毒品編號DD-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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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以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1月19日2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紫晴汽車旅館101號房,因涉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警逮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5年度偵字第7768號偵辦中),並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毛重各5.97公克、6公克,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液體1瓶(毛重10.37公克,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2公克)、電子煙桿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液體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煙桿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