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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並未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15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見A03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欲竊取財物而翻找車內物品,幸因A03即時發覺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旋即於115年6月15日23時20分許,依法當場逮捕A04,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紫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