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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身穿藍色衣服男子徒步到我們家,把家門前之腳踏車直接騎走;鄰居於115年4月16日下午4時告知我腳踏車被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前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走後,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後,未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或透過報警、轉託、留言等方式將上開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而係隨意停放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巷弄棄置,益徵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腳踏車,堪認被告已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犯意甚明。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腳踏車經被害人自行尋回等情;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經被害人自行尋回(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7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見張芳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旋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嗣經張芳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㈣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惟辯稱:伊有將腳踏車放回去等語,惟經核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