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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品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82、5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代理人趙詠昱、廖胤筑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分別與告訴人VV DOUBLE、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VV DOUBLE未收受被告欲給付之賠償金,願不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見偵字50882卷第53至55頁;桃簡字卷第21、23頁)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另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念及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未扣案之中目黑一丁目2WAY蕾絲長版罩衫1件,及迷你床墊剖面樣品U4-02、可手持摺疊風扇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告訴人VV DOUBLE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倘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82號
                  114年度偵字第5627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VVDoubl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趙詠昱所管領之中目黑一丁目2WAY蕾絲長版罩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趙詠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0882號)
(二)於114年6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遠東百貨桃園店宜得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廖胤筑所管領之迷你床墊剖面樣品U4-02、可手持摺疊風扇各1個(價值共計1269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廖胤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6275號)
二、案經趙詠昱、廖胤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趙詠昱、廖胤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8張、商品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商品明細1份、監視器截圖9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之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69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和解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