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AMAGRA Oral Jelly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委任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被告之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KAMAGRA Oral Jelly 10盒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1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本應注意其所購買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口服劑,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9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在不詳購物平台向不詳之人,以每盒新臺幣500元之對價,購買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口服劑10盒後,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pan/VARIETY」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30S1JZ108、分提單號碼:7Z000000000),而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口服劑10盒。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7月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4000584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口服劑,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然因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知悉為禁藥仍故意輸入,是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