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6商品欄「北海赤」應更正為「北海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祐易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9至21、43至44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洲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前,趁倉庫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經理陳祐易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上。嗣經陳祐易發覺商品遭竊,即前往攔阻被告,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