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6行所載「114年7月4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第9行所載「114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前應更正為「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518號)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