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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A03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及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輕微腦震盪、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