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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家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31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主機板1張、刮刮樂1張、禮品1批)、編號32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主機板1張、刮刮樂1張、禮品1批)、編號33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主機板1張、刮刮樂1張、禮品1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且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並給予期間表示意見,惟被告迄未具狀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存卷可稽,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編號31、32、33之電子遊戲機共3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共3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渠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擺放機台時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編號31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主機板1張、刮刮樂1張、禮品1批)、編號32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主機板1張、刮刮樂1張、禮品1批)、編號33之電子遊戲機(包括主機板1張、刮刮樂1張、禮品1批),均為供賭博之器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案件代保管物品條在卷可稽(偵卷第29、37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60號
  被   告 譚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家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翌(17)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經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鋪(無市招)中編號31、32、33,其內分別放置骰子而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共3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爪1次,即可各依骰子墜落時擲出之骰子字樣,循機台公告規則取得刮劃刮刮樂之機會,進而兌換機台上方禮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譚家興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3機台之主機板、禮品、刮刮樂紙板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家興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2月17日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涉案機台蒐證照片、代保管物品條、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暨所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總說明、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台主機板、禮品、刮刮樂紙板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之機台主機板、禮品、刮刮樂紙板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另就被告擺設上址店鋪內編號34、35、36、37等4機台部分,報告意旨固認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該等機台內部放置商品,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機台喪失對價取物功能,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