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豪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竟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擔任昌德璟公司負責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軒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邀約,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之「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嗣「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8年7月至110年4月間,明知昌德璟公司並無自附表一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2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706萬5,428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金額均充當昌德璟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申報作為昌德璟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35萬3,2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自108年8月至110年2月間止,明知並無銷貨於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有附表二所示共1億7,834萬6,126元之銷售額,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用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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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受「小龍」之邀約,於108年3月27日起擔任昌德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不知悉昌德璟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昌德璟公司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7日起,擔任昌德璟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昌德璟公司年度進銷項申報書查詢結果、昌德璟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⑴證明昌德璟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02張,銷售額共計1億4706萬5,428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金額均充當昌德璟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申報作為昌德璟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⑵證明昌德璟公司自108年8月至110年2月間止,明知並無銷貨於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有附表二所示共1億7,834萬6,126元之銷售額,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用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證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務運作乙節,應是「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是被告應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小龍」,擔任昌德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即未再過問昌德璟公司之營運狀況、交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