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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內容,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被害人耿禹之「詐騙金額」,起訴書所載之42萬元有誤,應更正為43萬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既、未遂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為圖小利,提供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謝孟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雯曦」、「林思琪」、「黃楚晴」等帳號與謝孟勲聯繫,佯稱:可透過APP「千寶」、「尊爵」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孟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0萬元
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沈家榮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575號卷第37-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18575號卷第217-220頁)。
3.被害人謝孟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18575號卷第203-214頁)。
4.謝孟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575號卷第215、223-241頁)。
5.謝孟勳提供之收款收據、出金明細、車手穿著翻拍照片、千寶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車手識別證、浦惠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匯款單、假身分證、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偵字第18575號卷第265-289頁)
2
王嘉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5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助教」、「美商高盛Goldman Sachs營業員」等帳號與王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美商高盛」匯入金額開戶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嘉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
58萬元
1.沈家榮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575號卷第37-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羚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18575號卷第135-144頁)。
3.被害人王嘉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18575號卷第127-130頁)。
4.王嘉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575號卷第131-133頁、145-159)。
5.王嘉羚提供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偵字第18575號卷第161-179頁)。
6.王嘉羚提供之APP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偵字第18575號卷第181-202頁)。
3
耿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4日某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陳彥伶」、「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與耿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迎鑫眾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耿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
4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
1.沈家榮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575號卷第37-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耿禹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18575號卷第47-51頁)。
3.被害人耿禹匯款帳號個資檢視(偵字第18575號卷第41-42頁)
4.耿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575號卷第43-45、53-68頁)
5.耿禹提供之迎鑫眾聯頁面截圖、儲值明細、迎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李蜀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陳彥伶LINE個人頁面、富邦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銀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字第18575號卷第69-97頁)
4
廖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美商高盛...hs營業員」之帳號與廖慧芳聯繫,佯稱:須先繳納費用才能加入群組買賣股票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廖慧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100元
1.沈家榮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575號卷第37-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芳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18575號卷第112-115頁)。
3.被害人廖慧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聯(偵字第18575號卷第105頁)
4.廖慧芳臺中市○○○○○○○○○○○○○○○○○○○○○路○○○○○○○○○○○○○00000號卷第107-109頁)
5..廖慧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575號卷第110-111、116-119頁)
6.廖慧芳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8575號卷第120-12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
  被   告 沈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晚風帶你賺mone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晚風帶你賺mon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勲、王嘉羚、耿禹、廖慧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家榮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孟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嘉羚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嘉羚提供之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耿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耿禹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耿禹提供之APP畫面截圖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營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慧芳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慧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㈩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LINE暱稱「晚風帶你賺money」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告訴人謝孟勲、王嘉羚、耿禹、廖慧芳均有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孟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雯曦」、「林思琪、「黃楚晴」等帳號與謝孟勲聯繫,佯稱:可透過APP「千寶」、「尊爵」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孟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0萬元
2
王嘉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5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助教」、「美商高盛Goldman Sachs營業員」等帳號與王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美商高盛」匯入金額開戶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嘉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
58萬元
3
耿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4日某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陳彥伶」、「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與耿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迎鑫眾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耿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
42萬元
4
廖慧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美商高盛...hs營業員」之帳號與廖慧芳聯繫,佯稱:須先繳納費用才能加入群組買賣股票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廖慧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