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0、220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83號【獨任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8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有報酬新臺幣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偵12740卷第80頁),且尚未經其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部分,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轉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將進一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無疑,且起訴意旨就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究竟有何「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付之闕如,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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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8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07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通訊行,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給」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0時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A02佯稱:不詳人士冒用你名義在慈濟醫院領取管制藥物,須配合司法人員調查等語;復以暱稱「黃耀武」、「詹皇晨」、「史永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冒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小隊長、本署書記官,並向A02佯稱:因涉嫌洗錢罪嫌現已遭通緝,為免遭羈押禁見,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線上刷卡方式釐清金流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名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共4張,卡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復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張信用卡資料、A02名下國泰、富邦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而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二、A08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機車置物籃,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08名下上海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A0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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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給」於113年10月間請我辦門號,「阿給」帶著我去楊梅的某通訊行辦門號,門號辦好後就直接交給「阿給」,「阿給」有給我2000元等語。 |
|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名下國泰、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遭盜刷、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家樂福仁德分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177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家樂福成功分公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5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14000086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4年5月27日上卡字第114000004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藍科法字第114052006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6月12日集中字第1140000738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交易明細。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㈠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
| 告訴人A02名下國泰、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A02名下國泰、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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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處理金流,並要我把名下上海、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家樓下的機車置物籃,對方再自行取走,我對貸款條件都不太熟悉,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
| ㈠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㈠證明上海帳戶、兆豐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輸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而騙得之提款密碼後,自自動櫃員機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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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OU Ssama」向告訴人A03佯稱:未實名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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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告訴人A04佯稱:未綁定收款帳戶及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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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lenn Santos III」向告訴人A05佯稱:未填寫宅配通資料,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in YU(專業代購)」向告訴人A06佯稱:先匯款才能幫代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