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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RELA CRISTINA YLIN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3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ARELA CRISTINA YLIN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三所示之內容給付予趙唯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ARELA CRISTINA YLINO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692號案件,與本案原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已與到庭告訴人趙唯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附件三之本院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張嘉叡因其未到庭則未能達成調解;復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再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趙唯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趙唯鈞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張嘉叡部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達成,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三所示之內容給付,以彌補告訴人趙唯鈞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且無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若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38號
  被   告 VARELA CRISTINA YLINON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RELA CRISTINA YLINON(中文名:可堤娜,下稱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前,在詳細地址不詳之某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向趙唯鈞施以假色情應召之詐術,致趙唯鈞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0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可堤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前,在詳細地址不詳之某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唯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
4
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4年5月間,我去跟人家借錢,我就將我提款卡當面交給對方抵押,跟我面交的人與我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的是不同人,因為來跟我面交的人不是講菲律賓話,我給對方提款卡當天,他就給我1萬元借款了,對方說一定要給密碼,說他這樣之後才可以提領,他說他只會動我要還款的錢等語。惟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參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帳戶資料之私密性,如擅自將帳戶交付不相識之他人,失去帳戶之支配力後,即無從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去向,進而涉嫌不法,然仍為貪圖小利,率然以1萬元為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嫌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16日經修正,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其條文內容未修正,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已成立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是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92號
  被   告 VARELA CRISTINA YLINON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與審理中(11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VARELA CRISTINA YLINON(下以中文名可堤娜稱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前,在詳細地址不詳之某超商,以面交之方式,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向張嘉叡施以假色情應召之詐術,致張嘉叡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嘉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可堤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嘉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趙唯鈞 年籍詳卷
  相對人 VARELA CRISTINA YLINON(可堤娜)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4號就本院115 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趙唯鈞
  相對人 VARELA CRISTINA YLINON(可堤娜)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壹萬伍仟元,自民國
   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趙唯鈞,帳號: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就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934 號被告VARELA CRISTIN
   A YLINON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趙唯鈞
       相對人 VARELA CRISTINA YLINON(可堤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