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LAKOM SAMAN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6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ULAKOM SAM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ULAKOM SAMAN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查,被告3次持告訴人呂淑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3萬3,000元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然被告於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轉往他處另行盜領款項之行為,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為數行為(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其所涉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羈押前從事農務,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領之新臺幣共3萬3,0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提款卡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而鑰匙必以知悉對應之鎖頭方具用處,實際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TULAKOM SAMAN(中文名沙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LAKOM SAMA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所任職之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同事呂淑娥所有置物櫃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日上午9時許,持該提款卡至桃園縣○○市○○路000號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元及2000元(共計3萬3000元)得手,旋於101年1月10日搭機返回泰國。嗣經呂淑娥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娥告訴暨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ULAKOM SAMAN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呂淑娥警詢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畫面相片3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