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華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9時33分」,應更正為「19時2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應無「未能證明行為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情形甚明。是本院既認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科翰、廖嘉仁、潘益利、黃惠文、陳瑞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泰源、陳柏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95至1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科翰、廖嘉仁、潘益利、黃惠文、陳瑞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泰源、陳柏璟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潘益利、黃惠文、陳瑞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柏璟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7頁),雖告訴人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鍾懷慶、梁家緯、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方薇茜、馬建華、被害人葉容禎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5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潘益利、黃惠文、陳瑞啓、蔡育倫、高偉智、吳欣𠗓、被害人陳柏璟所受損害,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陳淑蓉、盧育欣移送併辦,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5年5月20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潘益利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0期匯入至指定 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柏璟4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6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惠文3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8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瑞啓3萬5,000 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8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㈤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育倫1萬5,000 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2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偉智1萬2,500 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㈦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欣𠗓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5 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8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彤」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告知「曉彤」,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益利、陳科翰、黃惠文、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廖嘉仁、陳瑞啓、鍾懷慶、梁家緯、蔡育倫、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高偉智、吳欣𠗓、方薇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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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曉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已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陳科翰、黃惠文、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廖嘉仁、陳瑞啓、鍾懷慶、梁家緯、蔡育倫、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高偉智、吳欣𠗓、方薇茜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璟、陳泰源、葉容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前揭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曉彤」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已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利、陳科翰、黃惠文、劉浩年、蔡承祐、潘英宏、廖嘉仁、陳瑞啓、鍾懷慶、梁家緯、蔡育倫、郭紀紘、李文豪、唐珮瑜、高偉智、吳欣𠗓、方薇茜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璟、陳泰源、葉容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因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及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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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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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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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3、551、552 |
|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78、81、337、338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93、94、471、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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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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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頁85、386、389 |
|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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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柏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曉彤」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告知「曉彤」,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5日13至14時許,在交友軟體UT上與馬建華聊天,並互加LINE及Telegram,後續Telegram暱稱「MOMO」、「琪琪」之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向馬建華佯稱:若欲繼續聊天,須依指示付費加入會員等語,致馬建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7日17時33分、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3元、8,103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馬建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馬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柏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81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馬建華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