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享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享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 訴人翁郁琳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科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2990號卷第17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99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9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享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8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翁郁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翁郁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郁琳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郁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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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亦僅有被告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
| |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儲字第1140067201號函(含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 |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14日辦理舊卡掛失及核發金融卡後,旋於同年月29日遭到警示之事實。 |
| | 證明倘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金融卡掛失後,舊金融卡於掛失後即不能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
二、核被告謝享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翁郁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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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先成立某股票投資群組,吸引翁郁琳等投資人加入,其後即提供名為「志得」之假投資軟體供翁郁琳操作,致翁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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