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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娟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破壞社會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06號
  被   告 黃鈺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為牟取利益,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他人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犯罪者使用,而該不詳犯罪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再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申請後,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鈺娟再將該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犯罪者而完成認證,而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該不詳犯罪者,即基於特定目的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恭喜你獲得我司一筆20萬的周轉,馬上可提領,可分72期請聯絡辦理專員鏈結:https://line.me/ti/p/v_TBtGxmZr」之內容與黃騏華,致黃騏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為好友後,「陳經理」即向黃騏華表示要寄資金需要提供個人資料協助開戶,致黃騏華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與「陳經理」。嗣經黃騏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借貸資金需求而提供驗證碼與雙證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發送「恭喜你獲得我司一筆20萬的周轉,馬上可提領,可分72期請聯絡辦理專員鏈結:https://line.me/ti/p/v_TBtGxmZr」之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與「陳經理」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上傳雙證件,且會發送驗證碼至申請人自身手機門號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不詳犯罪者因欲詐欺告訴人而向其蒐集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等資料,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卷內並未有不法集團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行註冊帳號或為其他使用之相關卷證,是此部分要難認被告有何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