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法之意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86元,且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臺灣新竹地檢署及本署多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14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4年8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假釋期間114年7月12日15時44分許,前往陳子翎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擔任店長店名「涮金鍋」火鍋店用餐,消費共計新臺幣1,286元,結帳時藉口「等候老婆」,趁陳子翎與其他店員疏於注意,而未結帳離開現場,陳子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子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禮君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子翎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消費明細照片1章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竟仍至告訴人經營之前開火鍋店消費,並於消費後趁隙離去,是其消費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臺灣新竹地檢署及本署多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案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14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4年8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顯無悔改之意,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