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SA PHITCHAKRON(中文名:皮查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97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RISA PHITCHAKRO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RISA PHITCHAKR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47-5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PHONGSAMSIB SURAPHON(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孟拉朋)就本案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JAITRONG THANAKON發生爭執,當下見孟拉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頭部後,非但未阻止事態升級,反倒選擇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離開現場,跌坐在地,因而遭孟拉朋後續追上攻擊,受有頭部右側撕裂傷約8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理解所為非是,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21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之工作居留許可亦尚未到期(見偵卷第29頁),故本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2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RISA PHITCHAKRON(下以中文姓名皮查孔稱之)、PHONGSAMSIB SURAPHON(另發布通緝,下以中文姓名孟拉朋稱之)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0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故與JAITRONG THANAKON(下以中文姓名智納功稱之)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孟拉朋持木棍敲擊智納功頭部1次後,智納功旋欲逃離現場,皮查孔明知孟拉朋仍在後方追趕,仍以雙手拉著智納功手部致智納功為掙脫而重心不穩倒地,趕至之孟拉朋續持木棍敲擊智納功之頭部2次、身體1次,智納功因而受有頭部右側撕裂傷約8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智納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皮查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扶告訴人智納功等語。經查,被告皮查孔、孟拉朋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扯及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乙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傷勢照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皮查孔已親眼目睹孟拉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並有持續追趕之情況,竟仍阻礙告訴人逃跑,致後續孟拉朋得以持續攻擊告訴人,足見被告皮查孔對於告訴人若未順利逃跑,將繼續遭被告孟拉朋攻擊乙節有所認識,且積極以拉扯方式始傷害結果得以實現,對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是被告皮查孔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皮查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皮查孔、孟拉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皮查孔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傷害過程本即有妨害他人權利之內含,爰不另成立本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