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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2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雯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易字卷第63至66頁);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8、19至20所示之物,均係分別在相近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均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沒收: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114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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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18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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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盒
279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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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38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