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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含起訴書),並補充理由如下: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原判決業已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俱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理由及證據,自無可採。
 ㈡量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雖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其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115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本案亦未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㈢基此,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刑事上訴狀

【附件二】(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其徒步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1段大溪交流道施工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該處電線杆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16公尺。
 ㈡復於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搭乘不知情由余慶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道○路○號南向61公里之邊坡施工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在該處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80公尺及彬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尺(規格:22平方1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志權、證人余慶昌、證人即皇昌公司現場工程師彭晉起、彬興公司之工程師姬幼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有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然觀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毀損之客觀行為,均未敘明;另臺電公司、皇昌公司及彬興公司就毀損部分亦均未提起告訴,堪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所載之毀損罪部分,顯為誤載,予以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皇昌公司及彬興公司之電纜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26日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凶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復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約80公尺(規格:3.5平方2芯)
2
PVC風雨線16公尺
3
電纜線約20公尺(規格:22平方1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