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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ONG ZHI HONG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WONG ZHI H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等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5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判決日 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29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7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44號
編號1、3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1、3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