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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家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9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之前的案子有申請合併,重新變更刑期起算日,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6日、114年3月3日、114年6月23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4年6月23日
114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8日
114年10月27日
115年2月24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11月27日
115年4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