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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等」,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7月1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83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銘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