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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11/04」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18日」),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