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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罰金之罪與不得科罰金之罪。㈡得罰金之罪與不得社會之罪。㈢得社會之罪與不得科罰金之罪。㈣得社會之罪與不得社會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附表所示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