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7號
115年度聲字第638號
115年度聲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旻恆
(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煥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8號、第44329號、115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恆、郭○宏均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謝旻恆、郭○宏及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旻恆已坦承犯行,就本案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並無證據保全之急迫性,且有固定住居所,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郭○宏自偵查中即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供出其他共犯之年籍資料及分工細節,可見已與共犯斷絕聯繫,無串供滅證之動機,且本案關鍵證物均經扣案,同案被告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結證述,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謝旻恆、郭○宏(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歷次供述內容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更與同案被告張維杰所述多有出入,是被告2人之自白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待後續審理釐清,且:①被告謝旻恆有指示同案被告張維杰收回通訊軟體訊息、謊報包裹提貨人別等滅證之舉,堪信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②被告郭○宏於遭拘捕當下即刻意毀損手機,更曾因遭通緝而偷渡入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對於非法入出境之相關管道甚為熟稔,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均具羈押原因,並衡酌其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均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存否、共犯間之分工細節等各情。衡以被告謝旻恆於本案具相當之主導地位,犯罪過程中更具體指示同案被告張維杰滅證以圖規避查緝,而本案證據調查之方向仍未明朗,依目前審理進度,如令被告謝旻恆交保在外,尚無從排除證人間相互勾串之可能。又被告郭○宏於偵查之前階段,不僅試圖毀損持用手機,供述情節更明顯存有諸多推諉卸責之詞,待偵查機關所掌握之事證逐一浮現後,始改口為認罪答辯,要無聲請意旨所稱其自偵查中即積極配合調查之情,被告郭○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案仍有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證據調查之必要,經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為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業如前述,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