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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裁定強制治療自民國114年8月18日延長1年。茲因受處分人於115年4月2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認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受處分人經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而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10年2月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算2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裁定強制治療自114年8月18日延長1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其最近一次於115年4月22日接受評估,認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9分、5分(5年再犯率53.8%、10年再犯率73.1%),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則為10分,有高度危險之高再犯率風險;且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5年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具體理由包含:1.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2.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3.加強衝動控制能力、4.增進情緒調節能力、5.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6.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7.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8.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9.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10.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11.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12.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13.加強一般生活技能、14.增進職業功能訓練、15.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16.建議後續安置場所、17.可治療性低、18.需要環境外控及對他人有性慾,如何快速離場、19.繼續學習確保能用適宜的方式處理性需求、20.加強合理合法滿足性需求的策略、21.確認個案真正理解(認知)與行為的關係,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22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400019號函及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等)、家庭概況、成長史、親密關係史、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經本院接受聲請書後,將意見表送達受處分人,請其就本件延長強制治療表示意見,經受處分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意見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行訊問程序,受處分人表示:之前已經寫過意見表了等語,及辯護人表示:同受處分人所述等語。斟酌上開各情及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