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泉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泉前因銀行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8月,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5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維泉因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假釋是否合法,係法務部矯正署職權事項,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