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昭文
告訴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吳奇珍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吳奇珍、吳欣諭(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68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駁回處分)於同年1月21日送達於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29至36頁、第39頁),並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之刑事委任狀可明(見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41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奇珍前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哲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欣諭為哲麟公司之業務經理。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之名義與哲麟公司締結燈具採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哲麟公司提供廠牌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亞之燈具予告訴人,詎被告吳奇珍及被告吳欣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提供部分廠牌為東亞之燈具,其餘則以他廠牌之燈具混充。嗣經告訴人再交貨予其業主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後,發現非為本案契約所約定之燈具,因而尚未將不合格燈具之貨款(下稱本案貨款)交予哲麟公司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克林公司提供予住發處審查之燈具材料型錄中廠商資格及型號乃被告吳欣諭所提供,被告吳欣諭當然對住發處所要求之材料及規格要求非常清楚,否則如何提供廠商資料及材料規格?克林公司對燈具型號及材料並不內行,所以才要哲麟公司協助提供住發處指定合格的廠商及規格,且依經驗法則,住發處要求之規格既為東亞品牌,告訴人為依約交貨且提供規格予被告2人參考,即無可能容許被告2人以東亞品牌以外之燈具交貨,方符常情,原處分率然引用民事判決結果認定哲麟公司未違約,所以無詐欺故意等語,混淆民事與刑事法律分際,未究明當事人立約所欲達之目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被告吳欣諭知悉監造人員不同意使用志成工程行之燈具,且明知志成工程行非東亞公司之經銷商,其產品不符規格,自應將志成工程行之燈具型號不符業主要求規格之事實告知克林公司,乃竟利用證人即克林公司人員趙富杉對燈具型號不熟悉之弱點,使克林公司誤認為志成工程行為東亞公司經銷商,其交付之該燈具型號符合住發處要求可供交貨,此若無詐欺故意,孰能置信?原處分未查明當事人立約所欲達之目的及此目的在當事人間之認知為何,認定克林公司未依照住發處之要求指定燈具廠牌,違背經驗法則。
(三)原處分認定哲麟公司與克林公司間就應提供之燈具內容,確有達成部分為『東亞』廠牌、部分為『志成工程行』廠牌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此原處分認定「意思表示合致」究竟是否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自應究明克林公司訂約及交貨履約過程是否有遭詐欺情事,否則即有混淆民事與刑事案件之分際,於法即難認相合;再「燈具審定版」刪除「志成工程行」字樣交付審查,並非告訴人自行刪除,而是經趙富杉與被告吳欣諭討論而刪除,其目的顯係在避免審查時造成誤會,而非趙富杉已明知該燈具非東亞廠牌,否則將來材料交付審驗時仍會因規格不符而遭退貨,克林公司何有可能於知道燈具型號不符業主要求之情形下,刪除「志成工程行」名稱而以原來規格送審?原處分未究明證人趙富杉是否知悉被告吳欣諭提供燈具材料不符住發處要求及被告吳欣諭是否明知住發處對燈具型號規格要求而故意誤導克林公司其提供之規格符合住發處要求之燈具,而為不利告訴人之判斷,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被告吳欣諭一直在誤導克林公司其所交付之燈具乃東亞公司廠牌,甚至提供志成工程行為東亞公司經銷商之證明,以取信告訴人,藉此以次充好,告訴人遭退貨而受巨大損失,已是事實,而住發處要求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有室內燈具設備均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亞之燈具,於材料初審時被告2人自行改為志成工程行廠牌名稱,並蓋掉以不符合統包需求規定材料闖關,又要求克林公司給付本案貨款,且到法院扣押克林公司該筆款項,被告2人明顯有蓄意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未察即為被告2人無詐欺犯行之認定,告訴人萬難甘服,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
(一)被告吳奇珍及被告吳欣諭因克林公司未給付哲麟公司本案貨款,因而有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認克林公司應給付哲麟公司新臺幣397萬670元確定(下稱民事確定判決)等情,此為被告吳奇珍、吳欣諭、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呂學乾所是認(見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549號【下稱他卷】第118頁、第166至167頁),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9至189頁、第191至215頁、第269至275頁、第277至295頁、第297頁、第299頁),而民事確定判決略以:哲麟公司與克林公司間,確實有就哲麟公司應提供之燈具廠牌達成部分為東亞燈具、部分為志成公司燈具之意思合致(下稱燈具供應契約),則哲麟公司依約交付東亞廠牌及志成公司燈具,應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至哲麟公司雖就其餘燈具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惟遭克林公司拒收,尚難有認克林公司所指應屬哲麟公司未依約交付或就提出東亞廠牌燈具為給付瑕疵等情,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意旨認為本案契約係告訴人以克林公司名義與哲麟公司間,本案契約之當事人實為克林公司與哲麟公司,並提出供貨關係圖及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為證(見他卷第19至20頁、第51頁),惟供貨關係圖僅為克林公司就本案工程向住發處出具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文件之一部,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不能僅憑此份文件當然推認告訴人與哲麟公司間有就本案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又哲麟公司之報價單對象為克林公司,告訴人僅用印統一發票專用章於本案報價單上之空白處,此有本案報價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頁),又證人即克林公司工程師鄭弘祥及趙富杉均於民事庭開庭時證稱:(問:是否有代表被告何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交易往來?)代表克林公司跟原告有往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4頁、第38頁),均與被告吳欣諭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對口就是克林公司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67頁),且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一致,足認本案工程所用燈具之規格討論到提出要約之對象均係克林公司,而非告訴人,本案契約是否存在於告訴人與哲麟公司間及告訴人是否為受詐術施行之對象,均非無疑。
(四)縱認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係以克林公司名義與被告2人洽談本案契約細節等情為真實,然查:
1.被告吳欣諭於偵查時辯稱:當時僅有簽立一張報價單,報價單上有寫東亞的就是交付東亞的產品,沒寫的就不是,看報價單就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66頁);而證人鄭弘祥於民事庭證稱:廠牌資料都是趙富杉處理的,我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沒有跟哲麟公司告知燈具的廠牌要指定哪一家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5頁);證人趙富杉於民事庭證稱:在哲麟公司提供材料廠商及簽訂本案報價單前,已經有給他克林公司和住發處間的契約文件,當時需求書有指定廠牌,包括飛利普、歐司朗及東亞;當初只要有這三家其中一家就可以,至於有沒有寫在哲麟公司跟克林公司的採購契約內,我沒看過,要問呂學乾等語(見上聲議卷第38至39頁背面),足見證人趙富杉並未向哲麟公司要求只能提供「東亞」廠牌之燈具,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克林公司與住發處間載明本案工程之燈具須使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牌之契約文件予哲麟公司閱覽,然該契約亦未約定本案工程僅能唯一使用「東亞」廠牌燈具,且細觀本案報價單上記載(見他卷第19頁),全部內容均為燈具及相關設備,惟僅有項次18、20、22、23、25、26、28、29及31有特別註明「東亞」,其餘項次則未註明廠牌,衡情,若克林公司指定所有燈具均使用「東亞」廠牌燈具,哲麟公司實無必要僅於本案報價單特定項目註明使用「東亞」廠牌燈具,參以證人呂學乾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對方沒有簽契約,是用報價單約定,報價單上面有部分有寫要用中國電器公司的產品,有些部分沒寫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佐以證人呂學乾除在本案報價單上簽名外,別無其他記載,足見克林公司對本案報價單僅部分記載「東亞」廠牌燈具乙節未表示異議,即於本案報價單簽名,顯見克林公司確未指定本案契約均須交付「東亞」廠牌燈具,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吳欣諭明知本案契約已約定所有燈具均應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被告吳欣諭前開辯稱,尚非無據。
2.再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為克林公司對燈具型號部不熟悉,惟參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所示對話紀錄顯示「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吳欣諭:啊?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趙富杉:這個小鄭說驗型號」(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證人趙富杉明知本案工程監造人員不同意使用「志成工程行」之燈具當下,並非立即要求被告吳欣諭修改照明型錄,而僅徵求被告吳欣諭同意伊將照明型錄抬頭蓋掉,證人趙富杉為代表克林公司與被告吳欣諭洽談之人,且明知本案工程所需之燈具廠牌,已如前述,卻僅是以蓋掉該抬頭並以驗型號回應被告吳欣諭質疑「以後要交什麼燈」,而非要求抬頭應正確明示為「東亞」或以後應交東亞燈具等相類字眼答覆被告吳欣諭,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稱證人趙富杉對燈具型號不熟悉及克林公司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等情已非無疑,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吳欣諭當下即有向證人趙富杉表示未來交貨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認被告吳欣諭有故意誤導克林公司渠提供之規格為符合業主要求之燈具或蓄意用不合格之志成產品隱瞞告訴人闖關等情事,而有施用詐術之主觀意思。
(五)末查,克林公司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依燈具供應契約給付貨款予哲麟公司,已如前述,克林公司依法自有給付貨款義務,被告2人就本案貨款既有適法權源,即難認被告2人之主觀上存有將本案貨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給付哲麟公司本案貨款者為克林公司,告訴人既非本案貨款給付義務人,自無可能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有給付本案貨款之財產上損害之風險,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相繩。
(六)綜上,原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認定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