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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自訴人代理  劉煌基律師
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顧大成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大成前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嗣於民國104年間調任總經理,負責簽核請購單及採購單,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有最終簽核權限,就2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於請購單送往台玻集團前,有篩選送往台玻集團議價廠商之權限,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李張群(所涉背信之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亦為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
 ㈡被告明知擔任實聯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就採購業務之簽核,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實聯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與李張群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負責簽核需求單位請購單、採購單之機會,李張群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共同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間,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李永豐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配合將原報價金額浮報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並向實聯公司請領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浮報之款項交付予李張群,由李張群與被告朋分此筆款項,李永豐為順利得標,遂同意配合。自102年至108年間,被告與李張群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工程費用損失合計1,531萬6,400元。
 2.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業務經理洪永豐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要求就個別標案支付現金回扣,先由富緯公司將此金額加計於標案報價單上後,李張群再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採購流程,俟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再由洪永豐將事先約定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李張群,由李張群與被告朋分;洪永豐為使富緯公司順利得標,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自104年至107年間,被告與李張群以此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共計7件,致實聯公司受有工程費用損失合計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本條項89年2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論是否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實聯公司前於108年5月1日委託生產部副總林志文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舉發被告顧大成及另案被告李張群因收受永豐公司及富緯公司之回扣,因而涉及背信、侵占罪嫌,後經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豐、富緯公司之業務經理洪永豐等人後,其等因均證稱李張群有向其等表示所收取之回扣有分配與總經理即被告等語後,即調取顧大成本人及其配偶陳純婷之金融帳戶資料為金流分析,完成其戶籍、電話申登與處所場勘,並於108年8月26日以北防字第1084364888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書上列名被告為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並於同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許可,於同日經檢察官審核後,由本院核發搜索票3張(顧大成2處所、李張群1處所),並於搜索票之附件均記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臺北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在卷可查。又觀以上開自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6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李張群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並記載「(李張群)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負業務經理洪永豐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經理顧大成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起訴書附表一、二與自訴狀所載之收受回扣之採購單號、日期、金額及收受回扣之金額亦均相同,益見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犯罪事實無疑,是以本案之程序爭點厥為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是否於前案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合先敘明。
四、臺北市調處人員就於108年8月29日就被告住所、其配偶住所、李張群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及其配偶金融帳戶資料、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同日詢問被告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製作調詢筆錄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物物品收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該處人員後續復就被告之金流進行比對,並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並於108年10月18日北防字第10843687120號移送書中載明「本處於顧大成住所及帳寄地址均未發現顧大成與李張群或案關廠商有關回扣之通訊往來紀錄等相關事證,尚難逕認顧大成涉及不法」,顯對被告已進行實質之偵查行為,後續檢察官在李張群涉及背信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傳喚本案被告顧大成並製作筆錄,並未將其列為上開案件之被告甚明,顯見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被告涉及同一案件開始偵查。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