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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9行「永成門市」更正為「永誠門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第2行「告訴」更正為「告訴人」,及補充「被告A04於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98號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541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頁)、「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33、83至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制定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就其加重詐欺之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族元」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查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參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查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犯行屬未遂,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亦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僅因經濟困頓,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及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本案止於未遂階段,告訴人尚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髮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1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其中含有餌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承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族元」之印文各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物,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供其他案件所用(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 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被告自承使用此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94頁)。
2.業據扣案,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碩元投資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張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2.業據扣案,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該物上「代理公司收訖章印處」印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法人印鑒處」印有「陳族元」之印文1枚、「經辦章印鑒處」印有「A04」之印文1枚。
 
3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2.業據扣案,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印章(A04)
1枚
1.被告自承蓋印章係因本案犯罪才刻印,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9頁)。
2.未扣案,詳見本院卷第29頁。
5
工作證
6張
1.被告自承供其他案件使用,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業據扣案,見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8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暱稱「勳」之人,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王益盛」、「翔」、「阿榮」、「hengyu」、「zhen」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蕭俊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蕭俊翔」指示之人收取。詎A04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林佳怡Amy」、「陳族元」向A03佯稱:有一個AI股票系統可以把推薦股票最低點價格鎖住,馬上賣出賺差價等語,使A03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1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交付款項。然因A03驚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A04依照「蕭俊翔」指示,與「王益盛」掛線通話,持詐欺集團群組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以「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憑條,足生損害於「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嗣A04欲向A03收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條1張、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00萬元鈔票(含真鈔2000元、假鈔99萬8,000元)、其餘尚未使用工作證6張,使A04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至超商列印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A03,欲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詐騙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並於114年11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由被告出示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準備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條1張、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100萬元鈔票(含真鈔2000元、假鈔99萬8,000元)、其餘尚未使用工作證6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蕭俊翔」、「王益盛」、「翔」、「阿榮」、「hengyu」、「zhen」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扣案「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憑條上偽蓋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條1張、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