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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4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A24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11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0、A12、A13、A23、A14、A15、A16、A17、A19、A18、A20、A21、A22(下稱A03等2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款項至對應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現金提款之方式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A03、A04、A05、A06、A08、A09、A11、A10、A12、A13、A23、A14、A15、A16、A17、A19、A18、A20、A21、A22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至A07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或提領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0、A12、A13A14、A15、A16、A17、A19、A18、A20、A21、A2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24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7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A03等21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27至331頁;偵字卷㈡第413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79至385頁;偵字卷㈡第407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87至389頁;偵字卷㈡第397頁)、玉山銀行電子郵件、渣打銀行行動銀行通知及電子郵件、O-Bank王道銀行電子郵件、Richart系統通知及台新銀行電子郵件、遠東國際商銀電子郵件、CUBE APP通知及國泰世華銀行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永豐銀行電子郵件(見偵字卷㈢第7至221頁、第227至383頁)、內政部警政署115年4月20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50005336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515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15年4月21日內壢營密字第11500012041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6947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停用說明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9014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儲字第1150027390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846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7354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50417106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9993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金融卡掛失、補發、停用等說明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510413928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7961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綁定行動裝置及中華郵政行動郵局設備綁定服務介紹之網頁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2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惟此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事實予其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自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如附表二編號4、6、8、9、10、12、19「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A06、A08、A11、A10、A12、A23、A20施以詐術,致渠等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6、8、9、10、12、1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款項至對應之金融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有上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A03等21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現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35,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5,000元、64,166元、15,000元、96,000元、77,908元、15,000元與告訴人A04、A07、A08、A09、A12、A13、A17、A18、A21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並與告訴人A04、A07、A08、A09、A12、A13、A17、A18、A21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7頁),雖未屆期履行,然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A04、A07、A08、A09、A12、A13、A17、A18、A21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39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均未扣案,惟該些資料尚可停用、掛失、註銷,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告訴人A03、A04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有於114年5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308,000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內,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內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13,026元部分(見偵字卷㈠第387頁;偵字卷㈡第397頁);告訴人A05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有於114年5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152,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10,015元(見偵字卷㈠第327頁;偵字卷㈡第413頁);告訴人A06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2,990元(見偵字卷㈠第391頁;偵字卷㈡第403頁)、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有於114年5月15日10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內,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內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2,928元(見偵字卷㈠第379頁;偵字卷㈡第404頁、第407頁)、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3,923元(見偵字卷㈠第333頁;偵字卷㈡第405頁);告訴人A07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1,000,000元(見偵字卷㈠第399頁;偵字卷㈡第404頁);告訴人A19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20,997元(見偵字卷㈠第355頁;偵字卷㈡第395頁);告訴人A21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未及提領即遭警示之1,248元(見偵字卷㈠第365頁;偵字卷㈡第400頁),而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19、A21因遭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17、2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有上開餘款留存在已遭警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為上開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金融帳戶之警示可能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在前揭金融帳戶警示屆期失效後,對於上開餘款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堪認此部分財物屬已查獲、未扣案,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19、A21嗣後倘逕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6、18至19、21「被害人」、「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至相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新臺幣(下同)835,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A04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共279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7500,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A07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2,000元,共167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8200,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A08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500元,共13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915,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A09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264,166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A12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1,166元,共43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315,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A13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796,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A17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8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877,908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A18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一期應給付1,908元,共39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2115,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告訴人A21指定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A帳戶)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A03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佩閔」、「普惠先生」、「普惠先生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名稱「思藝潮湧」之群組向A03佯稱:可至「普惠」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2日
9時56分許
90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99至109頁)
⑵本案台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99至407頁;偵字卷㈡第403至404頁)
⑶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1份(見偵字卷㈡第5頁)
2
A04(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星藝」、「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帳號、名稱「星藝財富共贏會」之群組向A04佯稱:可至「善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惟需儲值入金以繳納驗證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2日
10時25分許
1,675,04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0頁)
⑵本案台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99至407頁;偵字卷㈡第403至40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19至25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星藝」、「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㈡第47至53頁)
3
A05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小晴」之帳號、名稱「點金學堂」之群組向A05佯稱:可至「善信」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
11時8分許
1,20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21至125頁)
⑵本案台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99至407頁;偵字卷㈡第403至404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小晴」之帳號與A05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林婉晴身分證正反面及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58至68頁、第73至77頁)
4
A06(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泰」之帳號向A06佯稱:可至「華泰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
9時52分許
25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A0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27至133頁)
⑵本案王道、郵局、台新A帳戶、台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33至335頁、第355至363頁、第365至377頁、第391至397頁、第399至407頁;偵字卷㈡第403至404頁、第405頁)
⑶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泰」之帳號與A06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㈡第98至107頁)
114年5月15日
11時1分許
25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4年5月15日
10時58分許
2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5日
12時11分許
2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5
A07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曦」、「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帳號、名稱「雨曦交流社團」之群組向A07佯稱:可至「善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
13時19分許
1,00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6頁)
⑵本案台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99至407頁;偵字卷㈡第403至404頁)
⑶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份(見偵字卷㈡第133頁)
6
A08(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講課用─楊雪瑤」之帳號、名稱「AI股票經理」之群組向A08佯稱:可至「百川Plu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
14時44分許
20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A0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47至156頁)
⑵本案渣打、郵局、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37至353頁、第355至363頁、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第409至411頁)
⑶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交易成功擷圖照片5份、「百川Plus」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講課用─楊雪瑤」之帳號主頁及與A08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第153頁)
114年5月16日
14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4年5月16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19日
9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A09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婷」、「增懋─營業員」之帳號向A09佯稱:可至「增懋E先鋒」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7日
9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A09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59至161頁)
⑵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37至353頁;偵字卷㈡第409至41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婷」之帳號主頁、「增懋─營業員」之帳號與A09間對話紀錄、「增懋E先鋒」應用程式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155至159頁)
8
A11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涵」、「柏瑞營業員」之帳號、名稱「股海領航者」之群組向A11佯稱:可至「柏瑞數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7日
1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A11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63至165頁)
⑵本案郵局、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55至363頁、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涵」、「柏瑞營業員」之帳號主頁及與A11間對話紀錄、「柏瑞數位」應用程式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8日)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164至166頁、第169至174頁)
114年5月17日
11時38分許
100,000元

114年5月18日
22時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A10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林欣彤」、「柏瑞營業員」之帳號向A10佯稱:可至「柏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8日
14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A10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67至169頁)
⑵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19至325頁;偵字卷㈡第393至39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彤(冠陞)」、「陳雨涵(柏瑞)」、「柏瑞營業員」之帳號主頁及與A10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184至186頁)
114年5月18日
14時34分許
50,000元

10
A12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曉曼」、「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名稱「學習小課堂QB」、「深度交流小組」之群組向A12佯稱:可至「普羊e點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8日
15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A1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71至176頁)
⑵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37至353頁;偵字卷㈡第409至411頁)
⑶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3份、「普羊e點通」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曉曼」、「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主頁及與A12間對話紀錄、名稱「深度交流小組」之群組與A12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12)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191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25頁)
114年5月18日
15時12分許
40,000元

114年5月18日
15時13分許
38,332元

11
A13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股市精靈」、「曉曼」、「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名稱「學習小課堂QB」、「深度交流小組」之群組向A13佯稱:可至「PMBM」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8日
16時8分許
3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A1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77至179頁)
⑵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
⑶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股市精靈」、「曉曼」、「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主頁及與A13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231頁、第233至244頁)
12
A23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名稱「學習小課堂」之群組向A23佯稱:可至「PMBM」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8日
16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A23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㈠第181至183頁)
⑵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羊e點通客服中心」之帳號與A23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㈡第245至246頁)
114年5月18日
16時25分許
23,946元

13
A14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誼」、「和盟營業員NO-168」之帳號向A14佯稱:可至「盟享e+」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8日
17時21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A1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85至188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55至363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誼」之帳號主頁及與A14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盟營業員NO-168」之帳號與A14間對話紀錄、「盟享E+」應用程式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247至256頁)
14
A15(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在線客服─009」之帳號、名稱「雅惠的小圈子」之群組向A15佯稱:可至「宏利證券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A1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89至192頁)
⑵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19至325頁;偵字卷㈡第393至39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之帳號主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009」之帳號與A15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4年5月11日至114年6月26日)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263至272頁)
15
A16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清」、「盈瑞VIP客服」之帳號、名稱「穩步人生路(精準解析學習社)」之群組向A16佯稱:可至「盈瑞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A1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93至196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55至363頁)
⑶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盈瑞證券」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276頁、第279頁)
16
A17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喻」、「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名稱「慧喻交流學堂」之群組向A17佯稱:可至「長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
9時34分許
192,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A1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197至199頁)
⑵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37至353頁;偵字卷㈡第409至41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與A17間對話紀錄、「長揚」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305至315頁)
17
A19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佳」、「富善達客服─小雅」之帳號、名稱「穩步人生路(精準解析學習社)」之群組向A19佯稱:可至「富善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
11時4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A19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01至20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55至363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佳」、「富善達客服─小雅」之帳號與A19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319至325頁)
18
A18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之帳號向A18佯稱:可至「普羊e點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
10時34分許
155,8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A1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05至210頁)
⑵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
⑶「普羊e點通」應用程式頁面、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之帳號與A18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327至329頁、第333頁、第335至345頁)
19
A20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游承浩」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POYA寶雅」、「Jop」之帳號向A20佯稱:可至「寶雅」網站儲值獲取回饋金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0日
11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A20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11至213頁)
⑵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
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POYA」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POYA寶雅」、「Jop」之帳號與A20間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364至370頁、第372至373頁)
114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
10,000元

20
A21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妤」、「Ken」之帳號向A21佯稱:可至「Xen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0日
16時31分許
30,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⑴A21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15至218頁)
⑵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65至377頁;偵字卷㈡第399至401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妤」、「Ken」之帳號主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XenFX客服」之帳號與A21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㈡第375至377頁、第381頁)
21
A22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不詳帳號向A22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1日
8時30分許
2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A2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㈠第219至222頁;偵字卷㈡第393至395頁)
⑵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19至325頁)
⑶投資廣告2份、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㈡第383至38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通清字第1150011120號函暨A22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4年5月21日)、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