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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錡(原名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庚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李庚錡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中」、「Andy_L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勝豐」、「Andy_L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庚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李庚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百拍玩space」帳號,以假投資為幌,訛詐李郁襄,致李郁襄陷於錯誤,自114年10月27日起,以交付現金方式,陸續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2月18日與李郁襄約定收取投資款40萬元,李庚錡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114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配戴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霖公司)工作證,向李郁襄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利霖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與李郁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利霖公司。嗣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庚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庚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177至179頁、第201至203頁、訴字卷第13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郁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告訴人李郁襄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第41至42頁、第143頁、第57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1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本案倘收取款項後,將依「勝豐」之指示,交予前來收水、收資料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利霖投資有限公司」及「鄭麗玲」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建中」、「Andy_Lin」、「勝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且本案由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惟尚未由被告持之以行使,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偵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134頁),均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該等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收據、存款憑證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又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為告訴人前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員警,尚非被告持有並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未實際交付財物,被告既未取得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應該拿到3,500元,但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4頁),被告既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惟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之前在警詢時說的5,000元、7,000元及9,000元都是之前在臺北、新北擔任車手所得,且我只有實際獲得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4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係被告另案擔任取款車手所得,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12月14日起,加入「建中」、「Andy_Lin」、「勝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本案係於115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繫屬前,被告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豐」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63至70頁)。而另案起訴書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本案與另案起訴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部分重疊,被告分工情節及犯罪手法類同,且加入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只要「勝豐」有關的,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案及另案為相同詐欺集團。是另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與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無從在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隨身攜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鄭麗玲」之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個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廠牌、型號:iPhone 17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牛皮紙袋
1個
附有空軍1號聯單
 5
牛皮紙袋
1個
內含編號6所示之物
6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個
(皆未使用)
其上有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之印文、「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代表人「許麗珠」之印文各1枚。
 7
開戶契約書
1份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鄭麗玲」之印文各1枚。
2
上亦國際有限公司收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