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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亦未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取財,對告訴人張靜怡造成莫大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偵查檢察官求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參114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第115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蘇雅婷」印章1顆,已另案宣告沒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爰不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被告供稱已丟棄,審酌該工作證並無經濟價值,諭知沒收追徵開啟執行程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36號
  被   告 艾沛妤




        李奇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奇峰(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113年7、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艾沛妤、李奇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艾沛妤、李奇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靜怡佯稱:可使用中利投資、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靜怡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復由:
(一)艾沛妤於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蘇雅婷」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張靜怡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含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蘇雅婷」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艾沛妤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張靜怡財產上損害;
(二)李奇峰於113年8月8日傍晚6時21分許,持「林易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至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之國際公園涼亭內,向張靜怡收取價值350萬元之金塊,並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含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易成」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李奇峰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張靜怡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取得1萬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沛妤、李奇峰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靜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收據甲、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艾沛妤、李奇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艾沛妤、李奇峰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艾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被告艾沛妤偽造印文、被告李奇峰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艾沛妤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奇峰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艾沛妤、李奇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艾沛妤、李奇峰就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艾沛妤、李奇峰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量處被告艾沛妤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奇峰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乙及本案偽造收據甲、乙,均係被告艾沛妤、李奇峰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奇峰所取得1萬7,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奇峰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