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72號、第52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A02所匯入、由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2,106元轉交上繳予他人,而係自行花用殆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48872卷第28頁、本院訴卷第78頁);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致洗錢未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該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及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法益侵害,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所提領之9萬2,106元由其支配、花用等語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將此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244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峰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4年9月15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陳峰文」使用。嗣「陳峰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4年9月1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藍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37分、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萬元、4萬2,1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4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APP發現上開款項入帳後,即至郵局掛失,並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1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