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涵清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3分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至誠」,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A06再依「至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同年1月11日至1月17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1樓,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被投資詐騙,上網查到有人可以幫我追回詐欺款項,但對方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手續費,並說有好心人會幫我支付,但要透過我的帳戶領出,我只是想拿回被詐騙的錢,我根本沒想到對方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遭投資詐騙1,200萬元,為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因此遭「至誠」詐稱會幫忙取回款項,被告亦先支付40萬元處理費用,可徵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Kue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1至65頁)、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誠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7至77頁)、王道銀行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一第79頁)、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一第81頁)、彰化銀行網路轉帳截圖(見偵卷一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85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11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1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15頁、第119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11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1頁)、轉帳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23頁)、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Chlo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59至168頁)、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廖先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69至172頁)、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誠信許先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3至202頁、第204至278頁)、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279頁、第285至300頁)、存簿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83頁)、協議書(見偵卷一第301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1至313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5至31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19頁至321頁)、被告與LINE暱稱「至誠」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6頁、第21至93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頁、第209頁)、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頁)、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9頁、第211頁)、收款收據(見偵卷二第99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48歲,二技畢業,曾任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新聞報導媒體、國家宣傳帳戶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因為詐騙猖獗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這件事情你有聽過嗎?)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述一般人普遍的社會認知,應屬被告依其個人過往社會經歷有所認識、預見之事。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初先在臉書認識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見過面,他號稱是退休的律師。因為我之前被投資詐騙,有人說他可以把被詐騙的錢追回來,所以我就去加這個律師的LINE,之後律師就把我轉介給「至誠」,「至誠」告訴我他是透過軟體追蹤,可以把錢追回來,我沒有求證過「至誠」的真實姓名年籍;因為「至誠」說處理費要150萬,我只付了10萬塊,但是剩下的140萬我付不出來,「至誠」說有好心人可以幫我付,但是需要先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出來交給來面交的人;我有詢問對方為什麼好心人不能直接幫我匯款,對方說因為要讓帳戶有交易紀錄,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要有交易紀錄,我沒有向其他人查證。我一次交付5個帳戶,因為我認為這樣會比較快結束,我也有詢問對方為什麼不能一次匯到1個帳戶我再到銀行提領,對方是告訴我因為銀行會問東問西;對於「至誠」透過什麼樣的程序可以追回款項我也不知道,「至誠」沒有具體跟我講有什麼程序我就相信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02頁)。依此,被告與「至誠」素未謀面,未查證過對方真實身分,亦未向第三人查核所謂「追回款項」是否可能,竟輕易相信其能追回詐欺款項,更因此交付附表一所示高達5個帳戶收受款項;又依被告自陳,其無法支付手續費,經對方提議有「好心人」願意先替其代墊款項,惟需提供個人帳戶收款,由被告領出現金後,再由「專人」至被告住處領取等情,蓋不論為何有「好心人」願為素未謀面、豪不熟識之被告支付高達100餘萬元之款項,縱有「好心人」存在,竟要求款項須先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不詳之人,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實無必要透過他人帳戶轉匯款項,若專有之帳戶資料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殊無特別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收受款項,此一簡單易於明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是若「好心人」真實存在,其應得使用個人帳戶匯款予「至誠」,替被告支付「手續費」,實無須透過被告之帳戶轉匯款項,對方所稱需透過被告帳戶收受款項,偏離一般社會常情,已彰顯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工具之手段,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更應得以預見。
 3.再參酌被告與「至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12年12月19日下午7時39分
  至誠:你把卡片拍給我,我幫你填寫資料,然後你手機會收到簡訊碼,你告訴我,我填寫才可以付錢成功
  被告:另外大哥不是不相信你你有處理過的相關訊息可以給我看嗎?
112年12月19日下午7時53分
  至誠:應該扣你一萬左右台幣
  被告:對
  至誠:你不經常刷卡,銀行會給你打電話核實,你告訴銀行是你本人刷卡買東西付錢就好了 
112年12月20日下午12時55分
  被告:看能不能在星期五的時候能多匯些錢過去給你 
  至誠:能盡快處理最好
  被告:因為都沒有你們的個人訊息我真的很怕,我有在努力借錢但是最後錢還是沒轉回來怎麼辦
  至誠:如果你不信任我的話那你認賠就好了
  被告:我沒有不信任你而是我真的很檐心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46分
  被告:我可以跟哥哥說有請你幫忙處理嗎?
  至誠:不要洩露了以免帶來麻煩
  被告:會帶來什麼麻煩?
  至誠:難道你也要一點一點去解釋讓他再擔心你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6分
  被告:我真的錢能拿得回來嗎?
  至誠:都幫你轉出到我平台了
  被告:大哥還有最新的成功訊息可以分享嗎?
  至誠:客戶的資訊是保密的
112年12月26日下午7時37分
  被告:兒子問我已經被騙了我還相信你會幫忙嗎?
  被告:我也只能說拼這一次相信大哥了
  至誠:你的選擇是對的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13分
  被告:大哥可以匯錢給你了
  至誠:錢下來了嗎?
  被告:對
  至誠:你有網路匯款嗎
  被告:沒有,我去銀行匯款
  至誠:你去銀行臨櫃匯款行員會問東問西你知道怎麼回答嗎?
  被告:欠錢還錢
  至誠:去銀行辦理匯款時候就說貨款就行了,欠錢還錢也可以,你看怎麼講吧,不要和櫃員說那麽多,更不能說你之前投資過和追回的事,也比較麻煩,你知道就好了 
113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
  至誠:剛才接到銀行通知由於是境外資金攔截轉移回來,需要你處理150萬台幣用於做帳并激活帳戶為你辦理匯入  
  被告:我沒錢了
  至誠:這150萬是為了增加你的真實流水做帳用的,不會被扣掉,會和你追回1,800萬一起入帳
  被告:我剩不到10萬啊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
  至誠:這邊有個客戶追回來2,000多萬,他可以周轉出來錢借給你用,你收到錢再還就好,這樣快一些能幫你處理好大額入帳程序 
  至誠:借你錢的善人把錢轉給你,然後你把錢取
     出來,我派人過去取走現金幫你處理好做帳費
  被告:不能直接銀行提領嗎?
  至誠:銀行提領 這是別人轉給你的錢 會問東問西
  被告:如果可以櫃台領我多跑幾間
  至誠:無法去櫃台不要找那種麻煩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53分
  被告:大哥可以請教一下喔 為什麼那位好心人不可以直接拿錢給你呢?
  至誠:因為你銀行沒有出帳記錄肯定不算你的做帳費啊 
  被告:還是不懂?是說我的金融帳戶都沒使用過的意思嗎?
  至誠:意思是你的戶頭要有出帳記錄
  被告:了解了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3分
  被告:不能轉 該不會全部被凍結了?
  至誠:幫助你的人沒有問題啊 你銀行告知你是什麼原因嗎 
  被告:還沒去銀行 想說問過你再去 如果人家問為何匯款給我要說什麼理由呢?
  至誠:銀行不會問 他只會告訴你為什麽會警示
  被告:金融卡顯示我是警示帳戶
  至誠:我剛才問銀行朋友了說是現在金融管控嚴格
  被告:台新銀行說我只能臨櫃提款不可用atm網銀 所以現在要去警局問問
  至誠:你先不要去警局
  被告:真的不先問警局是什麼狀況嗎?
  至誠:你不要著急 你要等我問清楚是不是其中有什麼誤會 到時候我教你怎麼說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
  被告:銀行打電話問對方為何匯款給我
  至誠:你先說是朋友借你的錢你要用就好了
  被告:她還問說為什麼借錢給我還去報警
  至誠:你說是他家人誤以為被騙去報警的
  有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二第21至93頁)可佐,對於「至誠」稱可以追回款項,被告多次詢問是否有相關案例可以分享,更多次詢問是否能拿回被詐騙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為何可以追回詐欺款項心生疑慮;又「至誠」多次告誡被告不得臨櫃提款,或指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提問,若「至誠」所為於法有據、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何需對銀行提問如此避諱?又何須對於銀行提問編造謊言?對方指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提問,誠屬對金融機構加以欺瞞、隱匿實情之異常狀況,足認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有所預見;再就「好心人」提供被告手續費,惟需被告提供帳戶一事,被告更直接詢問對方:「為什麼那位好心人不可以直接拿錢給你呢?」等語,更足見被告就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實無必要透過他人帳戶轉匯款項一事,知之甚詳,因此若要透過他人帳戶移轉資金,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得預見。  
 4.況被告自陳曾遭詐騙,損失財物甚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擬平台上,網友單方宣稱之話語或身份,甚其提供之資料、證件皆可能為虛構或偽造,而對方始終自稱「至誠」,以及單方面自稱本名為「許舜傑」,並未揭露其他足以證明其真實身份之資料,亦未曾謀面,對於「至誠」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均付之闕如,更不知所收款項之來源為何,亦未予查證,被告應對於網路上詐騙橫行,較諸他人更有深刻體悟,且被告對於「至誠」之話語亦存有疑問,並多次詢問對方,然未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謹慎應對,被告為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已預見「至誠」所為已偏離一般社會常理,且預見附表一所示帳戶進出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取回遭詐欺款項,無視其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容任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按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我前遭投資詐騙1000多萬元,在本案我處理費也先付了10萬元,剩下140萬元付不出來,對方說有好心人幫我付,我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收款,我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前,因遭到詐騙而受有1,200萬元左右的損失,被告本案配合籌措30萬元的處理費,後來至誠要求被告再籌措150萬元,被告又交付10萬元,被告為追回受詐騙損失,始聽信至誠之詞,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因「追回款項」之詞遭詐騙,被告遭相同方式詐騙亦屬可能,被告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為自身利益、為取回遭詐欺之款項,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縱認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提領款項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主觀上完全無犯罪之認識,且動機為故意之遠因,不影響故意之認定,追回受詐騙損失縱為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亦無法援此推認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已預見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被告亦係本案之被害人,而辯稱被告未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均不足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遭到投資詐騙,我沒辦法求助任何人,因為不想被家人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案發時已48歲,曾任代課老師,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遭遇詐騙除求助家人外,更得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或撥打110、至派出所報案,況附表一所示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更詢問「至誠」:「真的不先問警局是什麼狀況嗎?」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更足見被告知悉向警方求助之管道,被告明知帳戶遭警示並非尋常,卻仍選擇依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之片面之詞,亦徵被告在可預見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卻為確保自身能取回詐欺款項,選擇不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被告辯稱無法告知家人,因此無法求證等語,實無法採信。
 6.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參與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亦未超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提款或面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非可採,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以被告自陳經「至誠」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及到被告家中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加上提款之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即有3人以上,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為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自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係聽從「至誠」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再將現金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自應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至誠」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為求追回個人遭詐騙之款項,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及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共51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於113年1月11日,利用LINE暱稱「Kuen」帳號,向告訴人A02訛稱:可協助追回遭日暉詐騙之款項,惟須支付處理費用等語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4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48分
②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49分
③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50分
④113年1月12日上午7時5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分
②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5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56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59分
5萬元
2
A03

於113年1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許先生」帳號,向告訴人A03詐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支付服務費用等語
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59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25分
10萬元
3
A04

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利用LINE暱稱「誠信 許先生」帳號,向告訴人A04誆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惟須支付服務費用等語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3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6分
②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1分
①13萬元
②11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4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2分
4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分
4萬元
附表三:
被告犯行
主文欄
如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