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祺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祺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其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檢察官,說我電話號碼被盜用,恐嚇我不給他本案帳戶就把我跟孫子抓去關,如果我去報警他就會來抓我,他有給我看一個法官印章的單子,我郵局裡面有自己的低收入戶補助款3萬元也被對方領走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已經60多歲,也沒有工作,生活比較封閉,加上對方不斷以言語恐嚇,而且提供被告假的公文書,被告才會將本案的帳戶寄出,確實沒有想到會被對方拿來做非法使用,此由本案帳戶是被告在領取補助的帳戶,寄出當時還有被告辛苦存下的三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可否預見並容任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將標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費用明細清單等文件出示予被告,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案類為ㄧ般刑案偽造文書(個人基本資料外流),受理時間為114年2月27日,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受理內容為報案人今日接獲中華電信詢問是否有申辦電話,經發現是遭人偽造冒用身分證盜辦手機號碼,故向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蓋有受理人員警員陳建宏之職章,至該費用明細清單則記載用戶所有人為被告,並列明繳費項目及金額等明細,繳費期限則記載114年1月16日,有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觀之該等文件內容記載內容詳實,格式也與正式文件無明顯不同,具有相當真實之文件外觀,足使一般人難辨真假,詐欺集團執此文件向被告佯稱遭冒用身分證盜辦手機門號等語,確有使被告因而受騙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則被告是否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已有疑問。
㈢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114年1月3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日用以收受行政院核發每月5600元款項;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0日、於114年3月10日用以收受桃園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及身障生活補助款每月9485元;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27日用以收受勞補局核發每月4049元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日桃社助字第1150047975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日常使用以收受政府核發各類補助款之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倘其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當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否則其賴以生活使用之各類補助款將淪為詐欺集團之手,嚴重影響被告生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已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多會將久未使用、不具重要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有所不同,則被告是否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確有疑問。
㈣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13日以本案帳戶詐得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於114年3月11日尚有餘額3萬元,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上午8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客運物流寄交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起從本案帳戶將被告所餘上開款項3萬元全數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倉庫租用單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帳戶於寄出前尚有數萬元餘額,金額非小,與常見提供帳戶以牟利者多出於經濟困窘、別無他途之情有所不同,加以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也遭詐欺集團從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款項而蒙受損害,倘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當無交付尚有餘額3萬元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受有損害,其財產受害情況與本案告訴人並無二致,更可見被告是否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已有高度疑問。
㈤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提供之,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66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警詢自陳小學畢業等語,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行為時年紀甚大、學歷不高,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疾病,已難以一般人之常理或生活經驗法則推論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或洗錢犯罪密切相關,何況現今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受騙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遑論本案被告之年齡、學歷及身心狀況均略低於一般人之水平,自難以一般人之常理或生活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被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又檢察官未提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將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故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難為本院執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對於被告是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此節,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於114年3月13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 |
| | | | 於114年3月13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2元至本案帳戶。 | |
| | | | 於114年3月13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 |
| | | | 於114年3月13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0,015元至本案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