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慧倫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駿」、「賴書軒-顧問」、「Taam Jason」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初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經營虛假投資群組,吸引葉夙芹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旋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陳伊莉」、「宏創e線上營業員」之帳號與葉夙芹新增成為好友,並向葉夙芹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等語,致葉夙芹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5年3月11日11時27分許、3月17日10時40分許,給付款項合計1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慧倫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故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王慧倫即與「家駿」、「賴書軒-顧問」、「Taam 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宏創e線上營業員」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葉夙芹,因葉夙芹前已依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有所懷疑而向警方報案,葉夙芹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200萬元。王慧倫即依「Taam Jason」之指示,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列印由「Taam Jason」所傳送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凱金公司存款憑證2張,再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王慧倫」印章1枚,並在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蓋用刻製「王慧倫」之印章於上,復於115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出示手機中偽造之凱金公司工作證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向葉夙芹收取20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凱金公司存款憑證,交與葉夙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金公司與朱偉志。嗣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夙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慧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5至167頁、訴字卷第4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夙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本案存款憑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65至73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至105頁、第111頁、第79至81頁、第107頁、第10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本案倘收取款項後,將依上游之指示,置放在停車場或公共廁所(見訴字卷第45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出示其手機內之本案識別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非列印本案識別證後出示予告訴人,則本案識別證性質上係儲存於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規定之準特種文書,而非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名之告知,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有出示手機上之識別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取款時有將顯示在手機上之工作證拿給被害人看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所犯輕罪,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朱偉志」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家駿」、「賴書軒-顧問」、「Taam Jason」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上述,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由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月薪約4至5萬元(見訴字卷第56至5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該等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收據、存款憑證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照片,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該電磁紀錄既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並儲存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內,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是前開電磁紀錄既因前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領有報酬(見訴字卷第45頁),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1萬1,1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前預支給我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該1萬1,100元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金錢,顯係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獲,核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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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代表人「朱偉志」之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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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扣案 型號:Galaxy A17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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