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珊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珮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及MAINCOIN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珮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珮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告訴人鍾玉琴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39-43頁)、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45-4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薇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51-5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蓁羚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57-6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63-6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曉丹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69-7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欣玫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77-7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乃芳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81-83頁)、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85-9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懿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93-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伊亭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97-10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子宜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07-11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媺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1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穎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23-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亞潔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27-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姚羽彤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禎警詢之證述(偵10423卷一第135-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珊警詢之證述(偵46099卷第27-3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淑警詢之證述(偵46099卷第33-35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0423卷二第301-305頁),及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李亞潔以8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2000元款項(其餘款項尚未屆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稽,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等情,業如前述,並衡酌本案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人數、金額,復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李亞潔以8萬5000元調解成立,目前給付2000元款項(其餘款項尚未屆期)、尚未賠償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節,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獲得7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8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李亞潔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實際給付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就2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亞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賠償之2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5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元-2000元=5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告訴人李亞潔,則就其實際償還金額部分,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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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向鍾玉琴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萬元,與編號13之20萬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向何信澈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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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向陳靜薇佯稱:下載並操作「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向鄭蓁羚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蓁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7萬5000元(與編號16之27萬5000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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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10時許,向曾芳蘭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1000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向王曉丹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曉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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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向盧欣玫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欣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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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向詹乃芳佯稱: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乃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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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向陳伊亭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曹子宜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子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向賴芳媺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芳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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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向陳依婷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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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向李巧穎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巧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向李亞潔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亞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7萬5000元(與編號4之27萬5000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向姚羽彤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113年7月4日10時37分轉匯6萬5000元 ②113年7月5日0時1分轉匯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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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向李惠禎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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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向張瑋珊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瑋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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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向陳麗淑佯稱:下載並操作「新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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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告訴人鍾玉琴部分: ⒈對話紀錄、「新騏」詐騙APP截圖(偵10423卷一第143-149頁) ⒉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一第15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23頁) ㈡告訴人何信澈部分: ⒈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一第159、16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29頁) ㈢告訴人陳靜薇部分: ⒈無摺存款單(偵10423卷一第169頁) ⒉對話紀錄(偵10423卷一第171-19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33頁) ㈣告訴人鄭蓁羚部分: ⒈對話紀錄、「新騏」詐騙APP畫面截圖(偵10423卷一第193-199頁) ⒉交易紀錄截圖(偵10423卷一第199-207頁) ㈤告訴人曾芳蘭部分: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10423卷一第209-21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41頁) ㈥告訴人王曉丹部分: ⒈詐騙APP畫面、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一第219-221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23卷一第222-22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45-247頁) ㈦告訴人盧欣玫部分: ⒈轉帳紀錄、INSTAGRAM帳號畫面截圖、機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偵10423卷一第227-2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51-253頁) ㈧告訴人詹乃芳部分: ⒈元大、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423卷一第237-246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23卷一第247-249頁) ⒊交易紀錄截圖、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收據、對話紀錄、LINE好友主頁、臉書帳號畫面、詐騙APP畫面截圖、詐騙集團公司地址、邀請函照片(偵10423卷一第249-2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57頁) ㈨告訴人裴依依部分: ⒈對話紀錄、新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收據截圖(偵10423卷一第259-26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63頁) ㈩告訴人王宣懿部分: ⒈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67頁) 告訴人陳伊亭部分: ⒈交易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6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7-9頁) ⒊陽信、台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偵10423卷二第10-17、20-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71頁) 告訴人曹子宜部分: ⒈匯款單(偵10423卷二第23頁) ⒉詐騙APP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25-27、52-6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75頁) 告訴人賴芳媺部分: ⒈事實經過摘要、詐騙廣告文宣、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內容物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39-5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79頁) 告訴人陳依婷部分: ⒈LINE好友主頁畫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29-38、67-6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83頁) 告訴人李巧穎部分: ⒈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單、出金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69-8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87頁) 告訴人李亞潔部分: ⒈詐騙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好友主頁、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85-9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91頁) 告訴人姚羽彤部分: 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10423卷二第91-99頁) 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10423卷二第101-1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95頁) 告訴人李惠禎部分: ⒈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10423卷二第109-1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3卷二第299頁) 告訴人張瑋珊部分: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46099卷第37-49頁) 被害人陳麗淑部分: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46099卷第51-6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