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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健玶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居家維安保全(股)公司暨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維安公司),並經居家維安公司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田市中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早班保全乙職,負責維護社區安全、代收信件包裹管制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應將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張萬金所轉交之本案社區住戶蔡佩珊委託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交付予蔡佩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6時許,利用職務之便,將前揭款項取走後全部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犯行,同時以立可帶將本案社區交接紀錄簿內原記載之「000-00-0 00000元」等文字塗銷覆蓋,足生損害於蔡佩珊及居家維安公司管理社區事務之正確性。嗣經蔡佩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健玶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16日5時30分至本案社區與張萬金換班,並於同日6時許離開本案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萬金沒有把2萬8,800元交給我,交接紀錄簿上的立可帶塗改不是我做的,2萬8,800元是張萬金侵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張萬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社區保全換班之交接業務係以偵卷第59頁之交接紀錄本(下稱本案交接紀錄本)為主: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若有民眾委託代收物品或轉交社區住戶,會在簽收本上簽收,保全、領取住戶、委託人都要簽名,在作交接班的時候,會以簽收本為主,以確認責任歸屬、居家維安公司有要求需在簽收本及本案交接紀錄本同時記載交接之相關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⒉惟查,證人張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戶在委託保全代收現金及交接班時,都是以本案交接紀錄本為主,不會記載在其他本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就本案社區有關保全換班及相關業務交接時係以何簿冊為依據乙情,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本案社區詢問後,居家維安公司課長黃泰龍回覆略以:「本案社區僅設置一本簿冊,主要由現場保全人員紀錄工作內容及住戶交接事項,保全人員僅需書寫一本簿冊,沒有其他簿冊,我有提供114年1月15日及16日兩日簿冊交接影本」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觀諸居家維安公司課長黃泰龍所提供之114年1月15日簿冊(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內容可知,上開簿冊記載內容與本案交接紀錄本記載內容均一致,堪認本案社區有關保全換班之交接業務、權責歸屬均係以本案交接紀錄本為主,是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萬金先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蔡佩珊的朋友於114年1月16日5時5分許將要還告訴人的錢2萬8,800元寄放在我這裡,因為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有登記在保全交接紀錄內,後來我早上要下班了,於同日5時15分交接給早班即被告,且有跟被告告知這筆住戶暫放金額有點大要注意,後來我就下班離開,晚上又來上班時發現,為什麼是我們保全課長在擔班,進一步詢問才發現被告來上班20分鐘就跟公司回報不舒服,之後就離開了,且我發現登記在本案交接紀錄本上2萬8,800元遭塗銷,後來公司聯繫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夜班保全,被告是早班保全,在114年1月16日5時15分許,被告來跟我交接,我還特別提醒他,告訴人有寄放2萬8,800元現金,被告也有拿起來點收,被告點完之後我就下班了,被告有用立可帶把我記載的2萬8,800元塗掉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友人在114年1月16日交付2萬8,800元給我,請我轉交給告訴人,我收到現金後有用夾鏈袋裝起來並登記在本案交接紀錄本上,後來被告於同日5點15分交接時,我有把2萬8,800元交給被告,請他要小心,交接時被告還有拿出來擺在桌子上看、課長早上打給我,問我本案交接紀錄本上為何有立可帶,我親自跑去看,我看到時嚇一跳,發現2萬8,800元不見了,我當下跟課長講那筆塗掉的是2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稽之證人張萬金歷次證述可知,就交接告訴人友人委託2萬8,800元予被告過程乙情之證述前後一致,而證人張萬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檢察官、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應認證人張萬金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堪屬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交接紀錄本上立可帶是張萬金塗改的,是我發現後主動問他,他說是他寫錯,所以有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證人張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有寫錯字的情形,我會直接用原子筆塗掉,用原子筆比較方便,塗一塗就好,不用找立可白,也不用等它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交接紀錄本上塗改乙情,是否為被告所辯稱為張萬金所為,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擔任保全時間為1年多到2年、我如果在交接文件上有寫錯字而用立可白塗改時,我會在塗立可白處註明原因,會寫說是寫錯塗改、簽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是依被告過往曾從事保全工作長達2年之經歷,依其所辯其已事前發現本案交接紀錄本有立可帶塗改之情形,且亦知本案交接紀錄本上之記載涉及保全換班之權責歸屬,衡情應會要求張萬金在塗改之處註明原因或簽名,然被告卻無此作為,並於交接換班後約半小時離去本案社區(詳下述),顯然違背常情,亦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要難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交接班當日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傳訊息給公司副理林婷玉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就被告上開於114年1月16日5時58分傳送之訊息,林婷玉於同日9時26日回覆稱「我剛才起床,今天要回診請半天假,課長說空哨到7點多,銀行的人進不去打給總幹事才知道…你應該打給我把我叫醒調到人才走的」,此亦有被告與與林婷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惟查,證人張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交接時,沒有覺得被告身體看起來不舒服、被告也沒有跟我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是勉強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被告之就診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4年1月16日並無就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個人就醫資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是被告於114年1月16日5時30分許與張萬金交接後,在無正當理由且未待居家維安公司派人進行交接班之情形下即逕行離去本案社區,並於其離開本案社區後,經居家維安公司課長發現本案交接紀錄本上就張萬金記載收受告訴人友人委託交付之2萬8,800元部分有遭塗改之情,足徵被告顯係假藉身體不適,企圖掩蓋其侵占、變造私文書後藏匿贓物之犯行無訛。
  ㈥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至本案社區與居家維安公司釐清告訴人所有款項遭侵占乙事或與張萬金當面對質,雖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消失,我那段時間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倘因案發後身體不適,不克前往本案社區釐清,理應前往醫院就診,惟觀諸被告之就診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將近10日期間,均無任何就診之紀錄(見偵緝卷第47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觀諸被告與居家維安公司勤務副理林婷玉之對話內容顯示:
  ⒈林婷玉於114年1月19日稱:帥弟(即被告),你回來了嗎?明天可以約嗎?約在公司跟夜班的(即張萬金)坐下來聊,我們也都在,上午方便嗎?
  ⒉林婷玉於114年1月22日稱:你有什麼話趕快說,這是公司法務的程序,社區住戶也要你的說法,他們那是卡拉OK一天的營業額,對方也很生氣,每天抓著總幹事問公司處理的怎麼樣了…
  ⒊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回覆稱:我已經在電話說過,我沒有交接到那筆金額,再者從頭到尾有拿那筆錢的只有夜班,就算對質他要誣賴栽贓到我這,請問是去找架吵嗎?如果說只能用程序處理,那我也只能請法律還我清白、況且這侵占的名義又哪裡來的,我連這筆錢也是你們通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不要平白無故來汙衊我的清白、都說看過監視器,沒有人進出所以找個冤大頭來頂罪是嗎?殺人放火也要講求證據不是?
  ⒋林婷玉於114年1月22日回覆稱:所以要請你出來對質,你都不出面,當然會隨便人家亂想,出面對質吵架也好,至少我們不是只聽一個人說,如果你真的沒有,如果是夜班的問題,也不會讓你當冤大頭,怎麼會有頂罪的問題。
  ⒌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回覆稱:沒有的事情我也沒必要去吵架爭論,就照公司的程序給檢調去查吧。
  此有被告與林婷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至53頁)。可徵林婷玉於案發後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釐清告訴人所有2萬8,800元遭侵占之始末,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餘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上開案件已涉及到刑法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業務侵占罪更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理應在第一時間前往本案社區釐清案情相關過程,且據被告前開所辯本案社區尚置有簽收本以確認責任歸屬,被告自得前往本案社區查看簽收本並與張萬金對質,詎被告捨此不為,反係避而不見,對照張萬金一經通知即立即前往本案社區查明詳情,被告之舉止顯然有悖常情。是以,觀諸被告案發後種種異常之行徑,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本案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婷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在居家維安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保全之環境管制、信件包裹收發等語(見偵卷第31夜)、證人張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全的職務範圍包含代收住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受僱於居家維安公司,依公司指示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職責範圍包含代收住戶款項,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金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之機會,塗銷本案交接紀錄本上原記載之「000-00-0 00000元」等文字並侵占告訴人所有2萬8,800元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為其業務侵占手段,其變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個舉動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居家維安公司,受居家維安公司之指示至本案社區擔任保全,理應盡忠職守,詎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款項之機會,以前開方式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2萬8,8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影響居家維安公司管理社區事務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侵占2萬8,800元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