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本院另行審結)、A06(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A04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即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未扣案工作證1張,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輛RBY-5956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向A03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收款收據1張予A03收執。A04再將向A03收取之20萬元悉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A05。A05則於取得A04所交款項後,再將款項悉數轉交予A06。由A06再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回水,以此層轉方法掩飾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26號卷〈下稱偵卷〉第307頁,本院卷第209頁),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3、135至13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擷取圖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APP、工作證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145至147、173、181至201、204至2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詳如後述),但未自動繳交前開財物,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使人交付財物達500萬元或100萬元者,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本案於裁判時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4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旨在避免偽造私文書繼續流通,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另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卷第205頁編號49〉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是否有出具工作證?該工作證目前在何處?)有,工作證目前被台南第一分局扣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並非本案扣案中,且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係受何人指示於113年4月11日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被告收款後係向款項交給何人?)暱稱『上善若水』,交給其指示之人,為成年男子,身高我忘了。」、「(問:依被告所述,是依『上善若水』的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本案是否為被告第一次加入『上善若水』所屬的詐欺集團?)我在113年3月中就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依『上善若水』的指示收款。」、「(問:〈提示台南地院113訴字第313號判決及起訴書〉被告於台南地院判決所加入的「『上善若水』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是否為同一團?)皆為同一團。」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㈡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雨彤」、「野村綜合綜合證券客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並認定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137至146頁)。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從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