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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霖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8時30分前某不詳時、地,於社群軟體臉書「租車平台 喜愛租車的朋友 歡迎加入!!!」群組,以暱稱「林俊佑」名義刊登「出租iRENT帳號」訊息,適A03瀏覽上開網頁,與「林俊佑」聯繫,「林俊佑」向其佯稱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可將租車iRENT帳號及密碼交付A03等語,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3分許,至桃園巿桃園區中平路167號「統一超商平昌門巿」,按「林俊佑」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2,000元(第一段條碼:00000000L,第二段條碼:00000000FHVANN01、第三段條碼:Z00000000000000)支付租借車輛費用。A03繳款後,發現「林俊佑」將其封鎖,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條碼資訊,為A05向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焦爾公司)申請,並綁定女友吳品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A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戮霖」)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2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址,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巃」、「領路仙」、「Leo2.0」及「指揮官」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領包手及領款車手,工作內容為負責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或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按指示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其他成員,或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回卡片後,至不詳網咖更改密碼、查詢帳戶餘額後回報群組,再交付指定領款車手,及提領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等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日12時8分許,偽冒社群網路平台Threads商家及客服人員,向A04佯稱其購物未獲實名認證,要求A04配合操作認證等語,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對方傳送不詳連結網址操作,並按指示匯款多筆,其中1筆於114年12月2日18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1,0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而A05於114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指揮官」之人指示,於同日分別至:⑴桃園巿蘆竹區新南路1段372號「空軍一號長榮站」、⑵桃園巿蘆竹區新南路1段368號「空軍一號南崁站」、⑶桃園巿中壢區九和二街15號「六合公園」附近雜草堆、⑷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182號1樓旁小巷子等處,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部分取得之包裹按指示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桃園巿中壢區九和二街15號「六合公園」放置環保塑膠袋之箱子內,交付其他成員,其他包裹則按「指揮官」指示,將包裹內之提款卡更改密碼、查詢餘額並回報,並於114年12月2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182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巿」提領前揭A04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182號3樓「玩咖電競微客棧」325包廂實施臨檢,見A05手持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且為通緝犯身分,即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15張金融卡、1萬元現金、讀卡機1台、手機1等物。
三、案經A03、A04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A05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2至33、78至79頁、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31至37、75至82、121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827號卷【下稱偵1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418號卷【下稱偵2卷】第252至260頁)、證人吳品葳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偵1卷第112至116、118至120、159至163、199至20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卷第35至37頁)、焦爾公司114年2月24日函1紙(偵1卷第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偵1卷第45頁)、被告他案起訴書1份(偵1卷第127至135頁)、暱稱「俊佑」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47至48頁)、焦爾公司114年10月2日焦科字第1141002001號函1紙(偵1卷第126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2卷第61至71頁)、被告查扣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份(偵2卷第141至1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41至244頁)、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261至278頁)、告訴人A04之匯款紀錄1紙(偵2卷第2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4施行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致依指示於114年12月2日18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1,03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嗣由被告114年12月2日下午依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21時27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新生路182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巿」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係依「指揮官」指示領取包裹、變更提款卡密碼,亦曾與「Leo2.0」及「指揮官」講過數秒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2卷第226至227頁),並有被告查扣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份(偵2卷第141至17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就刑罰規定部分:
  經核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其首次於114年12月3日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於檢察官前自白犯罪後,雖已於115年3月24日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等情,此觀本院115年3月24日調解筆錄甚明(訴卷第71至72頁),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年以上7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暱稱「巃」、「領路仙」、「Leo2.0」及「指揮官」在內之其餘4名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NEW(符號)1」之群組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固於115年3月24日當庭更正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用於提領告訴人A04之款項,而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巃」、「領路仙」、「Leo2.0」及「指揮官」」之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其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關於接續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於114年12月2日下午依指示分4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提款卡,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持其所領取如附表編號1提款卡,提領告訴人A04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所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此罪之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關於分論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事實欄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2卷第199頁;訴卷第31至37、75至82、121至129頁),且其供稱: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卷第177頁;訴卷第80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至於被告既就事實欄一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偵1卷第177至178頁),遲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訴卷第3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欺被害人,又明知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仍為圖高額不法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前曾以相類手法以網際網路詐欺他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判決在卷可證(訴卷第109至111頁),此次猶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告訴人A03受有2,000元之損失,衡以近年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過往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早已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領取提款卡、提款之犯行,使告訴人A04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惡性非低,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相應提升加重,始為合理,故本件應從中度刑予以量刑。復觀卷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97至101頁),其除本案外,均有詐欺案件尚為其他法院審理,或由檢察署偵查中,足認其素行不佳,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再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訴卷第71至72頁),惟迄本院判決前,尚未履行,亦難據此減輕量刑。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事實欄二所為自白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事實欄一所為,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作為有利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領取提款卡之數量、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128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定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編號至15、17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持以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偵1卷第176至177頁),又有被告查扣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份(偵2卷第141至173頁)在卷可佐,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18所示之物,均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27至128頁),是前開扣案款項,核屬洗錢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79至80頁),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其從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每做1單可獲取700元之報酬,惟其實際上並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1卷第177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有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5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13
三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14
基隆二信(帳號不詳)之提款卡1張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之提款卡1張
16
新臺幣1萬元
17
讀卡機1台
18
iPhone12Pro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