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誼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誼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
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
丁誼翔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林奕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3號為有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國泰世華2.0」、「周朝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分稱「庫里南」、「飛翔女神」、「國泰世華2.0」、「周朝先」)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誼翔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0.25%為出勤報酬,擔任「監控手」。嗣丁誼翔與林奕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間以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家榛佯稱:得下載聯巨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家榛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年7月5日13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休息區,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丁誼翔依「庫里南」、「飛翔女神」指示,前往超商印出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交付林奕傑,由林奕傑於上開時、地將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與廖家榛檢視後,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廖家榛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均於另案林奕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確定),並向廖家榛收款5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誼翔並未經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誼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榛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53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取畫面。
四、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分別修正生效、制定生效(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形成之處斷刑對被告均非較有利)。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㈣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為1,250元,嗣後易因混同致不能原物沒收,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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